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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财政局邯郸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邯郸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0/4/20 9:34:27】 浏览次数:3830次

邯郸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增强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6号)相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同时,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职工个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个人、灵活就业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有关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有关计划生育政策以及医疗机构对两项保险合并实施有关政策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医保基金统一征缴,不再单独征收生育保险费。将两项保险费率之和确定为新的用人单位职工医保费率。

 

1、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部门统计口径计算)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实际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以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上半年仍按原公布的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调整为按新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2、缴费比例: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7.9%,其他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8%,在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2%,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8%,由失业保险金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缴费比例、参保人员退休后一次性补缴职工医保缴费比例,按照《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2014〕9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将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医保基金专户管理。职工医保基金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医保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实现基金共济。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享受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在农村务农、待业等,且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八条  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床位费、药品费等)、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

 

(一)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贴标准为:怀孕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的,自然分娩、人工干预分娩、剖宫产均为4000元;剖宫产伴子宫肌瘤切除术、卵巢囊肿切除术、子宫切除术、输卵管结扎术等手术的增加5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300元。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医疗费用、异位妊娠或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职工医保有关规定执行(不含职工未就业配偶)。

 

(二)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贴标准为: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600元;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300元;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50元;孕情、环情检查(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后怀孕的)70元;放置宫内节育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院检查150元;取出宫内节育环50元;实施输卵管结扎手术200元。

 

职工未就业配偶、灵活就业人员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助,补助金额为上述标准的50%。职工未就业配偶凭户口所在地居民(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未参加城乡居民医保证明、生育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票据原件,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生育产假98天,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夫妻,另外延长产假6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第十条  施行节育措施的参保职工享受节育假,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7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21天。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参保女职工,再增加以下假期: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第十一条   生育产假、延长增加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工资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生育时本人上年度实际月平均缴费基数作为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未生成上年度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条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并按时足额缴纳医保费的,从首次缴费起满3个月(不含补缴时间)后享受本方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并按时足额缴纳医保费的,从首次缴费起满6个月(不含补缴时间)后享受本方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含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医保且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连续足额缴费12个月(含)以上(不含补缴时间)的,可享受生育津贴。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职工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生育津贴,按原渠道自行解决。

 

 

第五章  生育保险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对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非因急诊在我市非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怀孕210日内应将本人结婚证、生育证原件和复印件、妊娠诊断证明、身份证(职工未就业配偶提交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社会保障卡等材料,填报《邯郸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备案登记表》(附件1),并由用人单位(职工未就业配偶妊娠应向职工用人单位)或个人持以上资料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就医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公出差、探亲、休假,或派驻异地工作等期间需在本市外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应在入院前(急产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邯郸市城镇职工异地生育审批表》见附件2)。在外地生育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后150日内由用人单位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领相关待遇: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生育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婴儿出生或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 终止妊娠术的医学证明(须注明妊娠起止时间);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

 

(五)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总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原件。

 

第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办理转诊转院的,按本市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女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的150日内,由用人单位填写《邯郸市城镇职工生育津贴申报表》(附件3),持下列材料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领相关待遇: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生育证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障卡;

 

(二)婴儿出生或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计划生育手术或终止妊娠术的医学证明(须注明妊娠起止时间);

 

(四)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总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原件。

 

(五)因急诊未能在本市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需提供医院出具的急诊证明。

 

第二十条   生育津贴由职工医保经办机构拨付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发放至参保女职工。

 

第二十一条   职工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早孕反应及保胎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孕症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四)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五)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七)女职工及职工配偶出国或者在港、澳、台地区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

 

(九)其他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十)按有关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接受监督。凡有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医疗费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全部追回,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截留或克扣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医保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责任的;

 

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有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相关文件执行。本市原职工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一年。


转载自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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